Re: 很抱歉!!比利時啤酒取消團購!!
※ 引述《elvisa.bbs@ptt.cc (GAY你媽!!!誰改的?!?)》之銘言:
: ※ 引述《bhbby (比利時啤酒公主)》之銘言:
: : 美國人嗎?!真是了不起
: 下次遇到這樣的情形的時候,你可以告訴她
: 在台灣的法律裡面,協商報價行為是視為口頭契約,
: 已經有法律效力,和白紙黑字的契約書是一樣的
錯誤!口頭契約在法律上不具效力!這點不管在德國的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都是如此。
(我國繼受大陸法系,故為大陸法系。但在信託、商事法及智財法上偏向英美法)
依據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
「Ⅰ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Ⅱ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同法第156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但是在主張契約成立於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口頭要約於當時即有承諾時,
需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倘若不能證明當事人間的契約有所成立時,
(就是證明你們之間的買賣對談)契約不生效力。
另外,因為不清楚bhbby跟對方之間到底是如何約定的,
所以尚須考慮是否有民法第154條Ⅱ的可能性:
「Ⅱ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如果當初他只是將價目表寄發(包含FAX)給bhbby的話,那應該不能算要約,
至多只能算「準要約」,除非雙方有進一步的洽商,不然單純就這點法律上站不住腳。
其他諸如,可能是契約成立前的協商行為、
契約因當事人承諾他方要約,但承諾無須通知的「意思實現」等等,都有可能。
設若bhbby能證明雙方契約成立,則契約雙方均受契約之約束(民法第154條)
但也不是說這名網友沒辦法;
民法第148條:
「Ⅰ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但是誠信原則在實際運用上受限過多,而且舉證也很難(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呀!)
我會建議改採民法第245-1條(締約過失責任):
「Ⅰ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Ⅱ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方面可以主張對方就重要事項未及早告知,而要求他方就其所失利益賠償。
(賠償範圍,民法第216條足資參考)
如果需要進一步法律資訊或法律諮詢,除了不良牛的LAW版,可以到NCHU-lawser版,
建議可以到後者,如果將詳細過程、情形PO在上面的話,
他們能提供比較詳盡的法律諮詢,
而且上面的諮詢也會經由系上學長姊、教授和執業律師、現任法官共同討論,
相信一定比在下的淺見有益許多。
(這不是廣告、這不是廣告、這不是廣告~~)
: 所以他有責任對其報價行為負責
: 在電視上也常看到網路購物標錯價而上新聞的例子
這個嘛!網路購物在法律上「定位不明」……囧rz
原則上法官真的是很辛苦地「個案處理」。因為對於網購的契約效力認定,
無論學說和實務上都是眾說紛紜……所以……
: 也就是說,如果他真的不能履行承諾,
: 就必須和你協商你能接受的補償方法
: 通常是口頭道歉到你接受,然後照樣賣貴啦....
: 所以囉.....他雖然情節輕微
: 但已經違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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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字好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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