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很抱歉!!比利時啤酒取消團購!!
※ 引述《viruscell.bbs@bbs.badcow.com.tw (最近有點悶~~低潮低潮)》之銘言:
: 錯誤!口頭契約在法律上不具效力!這點不管在德國的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都是如此。
: (我國繼受大陸法系,故為大陸法系。但在信託、商事法及智財法上偏向英美法)
你隨便去問一個唸法律的,他都會跟你說口頭契約絕對生效,除非這個契約是有特別
要件,譬如要物性質!所以你說的才是錯的!!
: 依據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
: 「Ⅰ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
你自己都寫出來了,跟上面自相矛盾,不是很奇怪嗎?
: 但是在主張契約成立於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口頭要約於當時即有承諾時,
: 需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倘若不能證明當事人間的契約有所成立時,
第一,舉證是一回事,成不成立是另一回事,不能證明不等於不存在!
第二,如果雙方不爭執契約的成立,根本不需要舉證,有沒有可能..當然有~~
要舉證的情況是一方爭執一方不爭執才有必要由舉張成立者舉證!
: 「Ⅱ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這點是正確的,這才是契約不成立的原因,是因為根本不視為要約,所以也沒有契約
之可言,而並非口頭契約不具效力!!
: 民法第148條:
: 「Ⅰ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但是誠信原則在實際運用上受限過多,而且舉證也很難(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呀!)
這條不是用在這裡的,而且即使可以用也很嚴苛~~
: 我會建議改採民法第245-1條(締約過失責任):
: 「Ⅰ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 二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 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 Ⅱ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方面可以主張對方就重要事項未及早告知,而要求他方就其所失利益賠償。
這點不對,你引的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只能賠償信賴利益,根本不能賠償所失利益
(履行利益),而且用在這邊也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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