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全家咖啡買4杯只喝到1杯 怒告:賠我630塊
不只一個人提告
另一個提告敗訴的(非本篇新聞):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
摘要:
跟別人買霜淇淋優惠組合
時間到完全沒兌換被退款
但款項被退到原購買者帳戶
提告主張禮券不能有期限
被法官駁回
法官認為有全額退款給你了所以沒違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為被告「全家便利商店APP」(下稱系爭APP)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
並使用系爭APP提供之「隨買跨店取」服務(下稱系爭服務)。系爭服務的消費方式為:消
費者可於系爭服務頁面挑選商品加入購物車,之後於全家便利商店任一門市結帳或線上結
帳,商品將顯示於消費者於系爭服務「我的商品」中。兌換商品時,會員可於系爭APP點
選系爭服務「我的商品」中欲兌換商品,並確認件數,點選兌換即產生條碼,或至門市操
作FamiPort KIOSK機器(下稱FamiPort) ,點選系爭服務「領取商品」,輸入會員帳號及
密碼,並確認件數後,點選兌換即產生條碼,憑該條碼及欲兌換商品到結帳櫃檯,即可兌
換。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自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之訴外人(下稱原購買人)受贈2支
霜淇淋(下稱系爭商品),系統顯示兌換期限至同年10月10日。而系爭商品是原購買人付
費購買後,透過系爭服務中「轉贈功能」贈與原告。而依系爭服務常見問答中「全家會員
隨買跨店取/預約取、悠遊卡跨店取服務消費者權益說明(2023/4)」中「三、轉贈權益說
明」第4點所載:「消費者購買商品後轉贈予他人時,贈送人視同已兌換/領取該商品」,
因被告視為原購買人已兌換商品,因此原購買人已經沒有所有權,被告與原購買人之消費
關係已消滅,所以被告不可以將錢退還原購買人。但之後原告未於同年10月10日兌換系爭
商品,被告以逾期未兌換為由,收回系爭商品,並將款項退回原購買人之會員錢包。
㈢系爭服務屬預先銷售商品後,供消費者兌換之銷售營運模式,是一種販賣商品禮券之
形式,應適用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原告所持系爭
商品,即為被告發行之商品禮券,而消費方式為憑系爭APP中,系爭服務內「我的商品」
之條碼,或以Famiport 所產生之條碼,向被告請求交付商品,應認為是一種提示禮券請
求兌換商品之行為。
㈣系爭商品記載兌換期限,即為在商品禮券上記載兌換期限,違反商品(服務)禮券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使用期限之規定,其記載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6條規定除去。又被告收回系爭商品,致使原告無法兌換,造成原告受有商品兌換
利益之損害,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規定而致他人損害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方式,應依民法第213條回復
原狀。另原告亦曾向被告客服中心及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訴及調解,但被告接獲申訴後,未
依嘉義縣政府函文聯絡原告妥適處理,亦未出席調解,導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延遲原告兌
換商品,又使原告因此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本件訴訟,戕害原告利益,故原告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0元(計算式:原購買人購
買3支霜淇淋共98元,單價約33元,系爭商品共2支,2×33×5=330元)。
㈤聲明:被告應恢復原受領日為113年9月3日之2張「兌-N霜淇淋49元系列」電子商品
禮券至原告於系爭服務內之「我的商品」系統內,並不得記載任何兌換期限;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元。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内容;明示其内容顯有困難者,應
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内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内容。」、「商品(
服務)禮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禮券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程序及返還金額。」
,消保法第13條第1項及禮券定型化契約規定定有明文。就系爭服務而言,消費者使用前
均須閱讀全家會員隨買跨店/預約取消費者權益說明,並勾選同意後方得開始使用,故該
消費者權益說明條款應構成消保法定型化契約内容。消費者於系爭APP購買商品並結帳後
,可憑悠遊卡(限以悠遊卡購買者)、手機app兌換條碼,或至FamiPort列印商品兌換券後
到任一門市兌換商品,性質上屬商品禮券。
㈡又系爭服務之消費者權益說明及消費者常見問答皆有載明:「消費者轉贈商品予他人
時,該商品之兌換/預約期間不因轉贈而變更,受贈人請於原商品兌換/預約期間内兌換/
領取商品。」、「受贈者如未於兌換/取貨期間内兌換/領取完畢,商品到期時會返回給原
購買者進行退款。」、「若購買者未於期限内完成商品兌換,將以「付款金額-(原價×
兌換商品數)」計算退款金額,並將該金額退至原購買人之會員錢包,就會員錢包中之金
額,消費者仍得繼續使用,並無使用期限,亦訂有會員錢包結清相關程序。據此,被告就
系爭服務之商品設定兌換期限,並於逾期未兌換商品後,退款至原購買人錢包之經營模式
,並未違反禮券定型化契約規定及消保法相關規定,且係依循買賣雙方間之服務條款約定
及商業慣例,亦屬經濟部函示所允許之範疇。
㈢本案所採用之商業模式,係借鑒目前超商業界行之有年且廣為消費者接受之咖啡寄杯
服務,旨在提供消費者以優惠價格一次性購買多組商品後,得以分批、跨店領取,兼具優
惠與便利性。針對此商業模式,經濟部早於105年11月1日以經商字第10502095360號函釋
指出:「二、…企業經營者以發行禮券之方式促銷咖啡,應遵守禮券相關規範,除應提供
履約擔保外,若有優惠方案使用方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充分揭露消費資訊,使消
費者於交易時,能作正確之判斷與選擇。…五、…為減少消費爭議,建議貴公司於所發行
之商品禮券明確記載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返還價金及程序,以優惠措施購買之禮券須返
還或折抵價金者,亦同」。嗣後,被告亦以108年6月10日全管字第0868號函及108年6月17
日全管字第0917號函向經濟部詢問:「本公司欲創設商品預售服務,係結合商品優惠與便
利購物的消費方式,其主要目的係提供消費者以優惠價格一次購買多組商品後再分批、跨
店領取商品」販賣各項優惠性商品禮券。經濟部於108年7月31日以經商字第10802043480
號函函覆被告:「禮券,如因商品内容(或供貨時段)具季節性或是廠商無法繼續供貨等
相關因素而設定兌換期限」。據此,自105年及108年起,被告正式獲經濟部函覆確認該商
業模式適法性後,已沿用至今。被告就系爭商品設定兌換期限,並於逾期未兌換商品後,
退款至原購買人會員錢包之經營模式,並未違反消保法及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且係依循買賣雙方間之服務條款約定及商業慣例,亦屬經濟部函
示所允許之範疇。
㈣本件原購買人於113年9月3日以98元優惠價格購入「軍人節一日限定優惠」之霜淇淋
共3支,並於同日透過系爭服務將其中2支霜淇淋(即系爭商品)轉贈與原告,系爭商品之兌
換期限至同年10月10日止。該項優惠於購買頁面下方注意事項中,已載明「期間限定口味
限量推出」,足資證明系爭霜淇淋禮券屬優惠性質之商品。又系爭服務所提供之商品依其
性質區分為「有兌換期限」及「無兌換期限」兩類,針對優惠性商品設定兌換期限,於購
買頁面及消費者權益說明中,均有載明就優惠價格購買之禮券若逾期未使用,系統將自動
註銷該筆優惠性禮券,同時返還價金。因原購買人購買之3支霜淇淋均未於期限內兌換,
系統已於同年10月11日將98元退款至原購買人之會員錢包,被告並無因此取得不當利益。
另外,被告已依約定及相關法令,透過APP推播等方式,多次明確提醒兌換期限,已善盡
告知義務,原告未於期限內兌換,係其自身怠惰所致,應自負不利後果。原告就此主張被
告違反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並據此請求懲罰性賠
償,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亦欠缺法律依據。再者,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係受贈人,
並非商品原始購買人,與被告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原告若主張權利,應向贈與人即原購
買人主張。被告依與原購買人間之契約約定,將款項退回原購買人會員錢包,已符合契約
約定及法令規定。因此,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適用小額程序: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雖為396元,但原告聲明第1項是請求回復原狀,而非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本件訴訟即不得適用小額程序甚明。
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服務的消費方式為:消費者可於系爭服務頁面挑選商品加入購物車,之後於
全家便利商店任一門市結帳或線上結帳,商品將顯示於消費者於系爭服務「我的商品」中
。兌換商品時,會員可於系爭APP點選系爭服務「我的商品」中欲兌換商品,並確認件數
,點選兌換即產生條碼,或至門市操作FamiPort ,點選系爭服務「領取商品」,輸入會
員帳號及密碼,並確認件數後,點選兌換即產生條碼,憑該條碼及欲兌換商品到結帳櫃檯
,即可兌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準此足認因系爭服務所生之消費關係,非
但得發生於消費者之住居所地,亦可能發生於系爭服務所及之任何區域(例如:消費者於
外地旅遊時,於該地使用系爭服務等)。本院考量系爭服務之特性、便利商店之消費金額
往往甚小以及消費者與被告間之可用資源、經濟能力等有重大差距等情事,認上開規定所
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如僅限於其文義所指,而不及於實際消費爭議地,則消費者於消費
爭議發生時,即不免要支出不相當之勞費而遠赴該實際使用系爭服務地或被告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提起訴訟,如此一來,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相違。是則,本院認
本件消費訴訟應得由消費爭議實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⒉原告主張其現於中正大學就讀中,有在學證明可按,應可認定其所在係在本院之管轄
區域;又其主張其就本件消費爭議已自行洽詢被告,並經向嘉義縣政府申訴、聲請調解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足認原告雖未實際進行商品兌換,但因系爭商品兌換券記載
使用期限洽詢被告等而生之消費爭議,係發生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本院於本件應有管轄權
。
㈢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商品兌換券(憑證)為「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所稱之禮券乙節,為被告自認,應為可採。
㈣系爭服務商品兌換券(憑證)得記載使用期限:
⒈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參點第一項雖規定,商品(服務)
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使用期限。然若發行人所發行之禮券係優惠方案之禮券,或其商
品內容(或供貨時段)具季節性,或是廠商無法繼續供貨等相關因素而設定兌領期限,而
其使用方式已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充分揭露消費資訊(包含期限屆至後原禮券金額退還
之程序等)消費者於交易時,能做正確之判斷與選擇,並非不得設定兌領之期限。
⒉被告辯稱系爭商品兌換券係該公司於113年9月3日所推出1日限定優惠,霜淇淋(限店
販售,不限口味)買2送1,單件原價49元,每會員限購1組,兌換期限至113年10月10日;
其注意事項記載略以:期間限定口味限量推出,退款金額計算方式請參閱「消費者權益說
明」;另優惠資訊記載略以:須於指定期限前兌領完畢,逾期將回收,如有退款金額於兌
領期限截止日之次月月底前退至原購買者Fami錢包,退款金額=付款金額-(已兌領數量
×商品原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原購買者購買資訊及系爭商品兌換券優惠資訊附卷可按
,應為可採。經查:系爭原購買人係以98元購買系爭商品3支等情,有交易明細可按。是
不論系爭方案是,原價每支49元,買2送1,或者原價每支49元,3支98元,平均每支價額
約33元,自屬優惠方案;又系爭方案已經揭露活動期間及兌換期限,足認被告已經充分揭
露系爭方案係屬於一定期間內之優惠方案且非無限期提供該商品兌換之資訊,本院斟酌㈠
被告就系爭商品兌換,已充分揭露上開消費資訊,㈡系爭商品每支價差約為16元,約為原
價之3分之1,相當於打66折,折扣不可謂不大,㈢系爭方案限購1組即3支,並非允許大量
購買,而兌換期間自113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有47日,可謂有充足兌換時間,
並未造成消費者必須在短期間內兌換大量商品之不公平情形,㈣已於消費者權益說明(兌
換/領取權益說明部分)內載明消費者購買有使用期限之商品,若逾期未兌換,系統將退
款至會員之Fami之錢包帳戶中,亦即,消費者如未於期限內兌換商品,僅不能要求兌換,
原付款項仍將返還於消費者,不致造成兌換券變成無用壁紙之不公平情況等情事,認系爭
商品兌換券雖定有兌換期限,但其服務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已充分揭露消費資訊,而使
消費者於交易時,能作正確之判斷與選擇,亦明確記載未於期限內兌換時,將退還價金及
其程序,而未造成兌換券變成無用壁紙之不公平情況,尚難謂與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不得記載使用期限之規定有違。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商品
兌換券記載兌換期限違反上開規定等語,為不可採。
⒊系爭服務消費者權益說明(轉贈權益說明部分)內載明,消費者購買商品後轉贈他人
時,該商品之兌換期限不因轉贈而變更,受贈人仍應於原兌換期限內兌換商品。又消費者
購買有使用期限之商品,若原購買人或受贈人逾期未兌換,系統將退款至會員之Fami之錢
包帳戶中,已如前述。原告亦為被告之會員,就上開規定,自難謂為不知。是被告於系爭
兌換期限經過後,將原購買人購買時所支付之價金退還至該會員之Fami之錢包帳戶,係依
上開說明(約定)所為,其行為尚難為侵害原告之權益。
㈤從而,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商品兌換券記載兌換期限,違反商品(服務)禮券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使用期限之規定,而應依消保法第16條規定請求除去,另以被告
收回系爭商品,致使原告無法兌換,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而請
求判命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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