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抱怨] 知味房讓人很生氣
個人認為可適用的法條是消保法第八條(而非常用之第七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
經營者。
此外,相關的消保法第九條是如此規定的: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畢竟某店並非設計、生產、製造系爭cola的主體,要依消保§7主張恐怕難以成功。
接著讓我們看看司法院對相關問題的看法: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研究專輯 第 32 則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司法院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 286-288 頁
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 第 2、7、8、9 條 ( 83.01.11 版 )
法律問題: 商品之出租人、出借人得否為產品責任之主體?
研討結論:
(一)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經銷」,文義上似僅限於銷售,不包括出租或
其他行為,但從目前市場經濟行為看,商品之出租、融資租賃、企
業團體附帶提供商品之出借活絡,既消費者保護法將經銷業者列為
責任之主體,解釋上,應將商品之出租人、出借人等,解為亦屬經
銷業者,再者,從立法例上看,美國統一商品製造人責任法第一○
二條,明文將經銷業者列為責任主體,許多州之判例亦將出租人納
入請求之對象,德國產品責任法第四條第三款雖對銷售業者之責任
持消極的態度,但同條第二款明文規定「以銷售、出租或租售或其
他以營利為目的之經營形態而輸入商品者,亦為責任主體,更可見
採肯定見解之必要性。
(二)從消費者保護法之目的看,第八條之規定,旨在給予消費者更週到
之保護。而第九條對於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亦規定為責任主體
,由於條文並未限制輸入之目的,故解釋上除以銷售、租售為目的
者外,當亦包括以出租為目的之輸入在內,為使被害人便於尋求法
律救濟,就整體法規範言,將「經銷」解釋上包括出租、出借等之
從寬態度,由於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調和規定,並
無不當之處,故應以肯定說為妥。
由此可知,在出租、融資租賃、企業團體附帶提供商品之出借活絡之情形,
司法院都已經認為:
消費者保護法既然都已將經銷業者列為責任之主體,
解釋上,應將商品之出租人、出借人等,解為亦屬經銷業者。
那麼系爭爭執,依此見解之解釋,在法律上,某店恐怕難以全身而退。
無論如何,希望本文不會因不符合「某些」(多數?)使用者或版主之意見,
而被劣退或噓爆,阿彌陀佛,善哉善哉!
※ 引述《apman》之銘言: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
: 或衛生上之危險。
: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今天飲料是店家提供的商品之一、開瓶器是店內設備
: 知味房有沒責任,消保法第七條應該很明確告訴我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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