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記錄] 便當事件總結
看板CVS (超商 便利商店)作者catvvine (catvvine)時間4年前 (2019/08/14 13:07)推噓40(42推 2噓 29→)留言73則, 49人參與討論串4/5 (看更多)
※ 引述《imjungyi923 (邊緣BL寫手 小旋風伊咪達)》之銘言:
: 標題: Re: [記錄] 便當事件總結
: 時間: Wed Aug 14 06:33:23 2019
:
: 有統一的駐板法務:
: 要出來告訴我要告什麼嗎
: 如果要告誹謗的話
: (懶得看的人可直接看黃字)
: 第 310 條
:
: 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II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 罰金。
: III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 關者,不在此限
:
: 然後我記得食安也算公共利益喔
: (判決待找)
:
: #釋字509解釋理由書節錄
:
: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
:
: 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
: 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
: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 務 。
:
:
: 第311條
:
: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
其實推文有人講正確答案了,我稍微整理一下
刑法310 III的結構搭配第一項的構成要件,可以整理出兩種違法樣態:
1.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無法證明為真實(捏造敗德事實)
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洩漏不堪隱私)
反過來說,也可以整理出兩種不罰的態樣:
1.足以毀損名譽→但可以證明為真實→不罰
2.足以毀損名譽→無法證明為真實→但不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相關→不罰
這件事情,在「該品種異物確實為便當裡出現」這件事為真實的前提下
其實是不罰態樣的第一種,也就是:
「原原PO貼出便當裡有該品種異物這件事,足以毀損廠商的商譽,但因為是真實的,所以不成立毀謗罪」
後面可以不用再審查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
不過癥結點就在於這個前提是否成立,也就是推文有人提到的訴訟舉證問題
今天證物已經被廠商取走,而且找了專人檢查廠區,聲稱「未發現此品種異物」
如此一來對於原原PO就非常不利,因為他可以證明自己言論為真實的唯一證據被拿走了
整件事情走到訴訟上就會變成:
「廠商告原原PO毀謗,並拿出檢查報告證明廠區沒有此品種異物,而原原PO拿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的言論為真實」
就算法官覺得事有蹊蹺,但司法就是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情勢對於原原PO可以說是壓倒性不利
總而言之,如果廠商的態度是這樣子
以後我如果吃到有問題的食品,應該不會跟廠商聯絡
而是直接送主管機關(除了衛生局,我覺得消保會也可以一併送看看)
等拿到進一步主管機關的案件處理結果
再把可以證明為真實的報告內容,拿到版上跟大家分享
這樣應該是避免爭議比較好的方式
: 我們來看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
: 重訴字1009號民事判決
: 裁判要旨:
:
: 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
: 者,不罰。」
:
: 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衡
: 量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之規定,亦應列入個案加以認定。?
:
: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
: ,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
: 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
: 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
: 然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
: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 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雖
: 兩者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惟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雜論敘,事實敘述
: 與評論混一談時,在評論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97年度自字第94號
:
: 阿懶得看那麼多的
: 我直接古狗一個新聞給你
: https://m.ltn.com.tw/amp/news/society/breakingnews/2444575
:
: 檢察官調查後,認為食安問題本是可受公評之事,食力的報導內容也沒有貶損原告的文字
: ,因此將被告等4人處分不起訴。
:
: 再一篇新聞(?)
: https://e-info.org.tw/node/77513
: 何謂「適當評論」:
: 任何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意見」,無情緒性
: 或人身攻擊言論,就是憲法保障的「意見陳述自由」,也屬於刑法第310條所謂的「適當
: 評論」。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27.88.9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CVS/M.1565759258.A.1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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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拿回給廠商這件事是對的
畢竟廠商是製作者,如果他願意改善,那麼直接交給廠商是讓廠商改進的最快方式
這樣一來,反而對所有消費者是最有利的
我相信原原PO也是出於這份對廠商的信賴,所以才把便當交出去
(畢竟我想會待在這個版的人,應該都是比一般人更常使用超商的族群)
然而今天廠商的處理卻完全踐踏了消費者的信賴
姑且不論這些法律上的討論,我個人會覺得很寒心
連鎖企業應該負有更高的品管義務與社會責任,我也曾經以為-4能做到這些
沒想到結果是這麼讓人失望
交給主管機關,對於廠商其實是最不利的
因為他會面臨到無預警的查驗,而且檢查當下所停擺的生廠線也會有經濟損失
如果今天是一個「願意主動改善」的廠商,交給主管機關,反而會延滯廠商自主改善的機會
然而今天這件事的廠商,卻是主張查無異狀,要求原原PO刪文息事寧人
那我想,面對這樣的廠商,我們也只能去選擇一個對所有人都相對不利的方式來處理了
※ 編輯: catvvine (36.227.88.99 臺灣), 08/14/2019 13:3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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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檢驗,是可以查出到底是生產過程混入還是事後混入
※ 編輯: catvvine (36.227.88.99 臺灣), 08/14/2019 13:3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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